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
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516號案卷可稽外,該案查扣之1包物品經送交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22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
而均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