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49號
原 告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
10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30269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若逾越此30日之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送達,除依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 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行政機關之文書如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即得於星期日 或其他休息日或夜間為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另參照同88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在 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 」,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
二、本件復查決定書即被告93年5月20日桃稅法字第0920125194 號處分書,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 ,由其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王盈裕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亦原告所不爭執,依照首揭說明,已生是日 送達之效果。原告主張原處分雖於93年5月23日送達予原告 ,但93年5月23日為星期日,全國大部分機關、公司行號都
不上班,包括原告在內,故原行政處分實際到達原告處乃93 年5月24日云云,尚乏法令依據,並不足採。是計原告30日 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5月24日起算30日至同年6月22日 屆滿,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3日,至 同年6月25日訴願期間屆至。惟原告遲至93年6月28日始提起 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 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告雖另主張:「30日之訴 願期間縱自93年5月24日起算,則30日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同 年6月22日恰為端午節,全國放假一天,則依民法第122 條 規定,30日訴願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代之即為同年6月23日 ,加計在途期間3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6月26日, 而同年6月26日、27日適為星期六、日,再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計算,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6月28日」云云。然按「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行政訴訟 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 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亦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計 算期間之末日應先扣除在途期間,而非先計算期間末日後再 扣除在途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6號裁定) 。本件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後,期間末日為93年6月25日 ,該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以次日代之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誤解法律規定,自難採據。另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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