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零點肆壹貳公克、零點
壹肆參公克)暨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
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信輝之住居所、違法行為
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11時1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居所查
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2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2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