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營毒偵
字第287號、114年度偵字第95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
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
9526號案件為同一事實,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
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而
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與第一級毒品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末(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91公克、檢驗前淨重0.506公克、檢驗後淨重0.49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