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孫蕙玲
被 告 黃念淇
楊繹宸
葉歆頤
洪偉志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黃念淇、楊繹宸、葉歆頤、洪偉志、賴建鑫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有關被告黃念淇、楊繹宸、葉歆頤、洪偉志、賴建鑫部分
。
二、被告黃念淇、楊繹宸、葉歆頤、洪偉志、賴建鑫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念淇、楊繹宸、葉歆頤、洪偉志
、賴建鑫因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4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
之5之利息。然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
行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
高斌祐、王宥蓉、黃郁軒,上開被告黃念淇、楊繹宸、葉歆
頤、洪偉志、賴建鑫,並非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原告復未敘明被告黃念淇、楊繹宸
、葉歆頤、洪偉志、賴建鑫與本案同案被告高斌祐、王宥蓉
、黃郁軒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是上開被告
黃念淇、楊繹宸、葉歆頤、洪偉志、賴建鑫經原告所指參與
上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
亦未經本院審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黃念淇、楊繹
宸、葉歆頤、洪偉志、賴建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黃念淇、楊繹宸、
葉歆頤、洪偉志、賴建鑫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高斌祐、王宥蓉、黃郁軒部分,另行結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