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家
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購於3、4年前與本案犯行無關,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被告
甲○○未將車輛用於犯罪,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系爭車輛乃被
告乙○○用於平日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及工作通勤之用,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乙○○及配偶被告甲○○均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
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38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既未行審結,扣案系爭車輛,是否
全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無留存必要,尚難認定,為日後
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不宜於本案審結前先行
發還,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