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7號、114
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金訴緝卷第8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被告己○○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
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稱並未取
得犯罪所得(金訴緝卷第90頁),雖與常理不符,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報酬,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㈥、茲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
行(審酌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等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識別證,不問屬於上開被 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 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商業合作協議書1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張(金額為60萬元)、工作證(外派員:己○○ )
②、「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為50萬元)、 識別證1張(名稱載「己○○」)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7號 114年度偵字第297號 被 告 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原名林聰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庚○○、丁○○、戊○○、丙○○、黃文俊(黃文俊另發布通 緝)與「陳淑琪」、「順其自然」、「蔡淑怡」、「濃菸伴 酒」、「品中經理」、「超超」、「螃蟹」、「陳拓雲」、 「劉雯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 等待交付。再由己○○、庚○○、丁○○、戊○○、丙○○、黃文俊分 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 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 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己
○○、庚○○、丁○○、戊○○、丙○○、黃文俊,足以生損害於「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己○○、庚○○、丁○○、戊○○、丙○○、黃文俊取得款項後,再 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丁○○、戊○○、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商業合作協議書、「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合 作協議書、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帳號詳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 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陳淑琪」、 「順其自然」、「蔡淑怡」、「濃菸伴酒」、「品中經理、 「超超」、「螃蟹」、「陳拓雲」、「劉雯涵」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己○○ 113年6月24日 告訴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前 6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己○○) 2 庚○○ 113年7月2日 同上 8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庚○○) 3 丁○○ 113年7月22日 同上 黃金15台兩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丁○○) 4 戊○○ 113年8月7日 同上 100萬元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陳明杰) 5 黃文俊 (另發布通緝) 113年8月16日 同上 6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陳澤) 6 丙○○ 113年9月9日 同上 250萬元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外派員:林佑全)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璟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譚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昱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己○○、楊璟城、張譚勇、李昱權與「魏然」、「順 其自然」、「浩瀚人生」、「海闊天空」、「金太郎」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吳奉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奉璋陷於錯誤,依 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黃志凱、己○○、楊璟城、張 譚勇、李昱權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吳奉 璋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吳奉璋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黃志凱、己○○、楊璟城、張譚勇、李昱權 ,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奉璋。黃志 凱、己○○、楊璟城、張譚勇、李昱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經吳奉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奉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志凱 、楊璟城、張譚勇、李昱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奉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奉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奉璋與詐欺集團「郭 雅慧」、「立泰官方線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 APP擷取畫面、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及識別證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魏然」、「 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海闊天空」、「金太郎」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獲得報酬 1 黃志凱 113年6月21日17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22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劉宇翔」識別證 3,300元 2 己○○ 113年6月26日16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己○○」識別證 無 3 楊璟城 113年7月1日11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2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楊璟城」識別證 無 4 張譚勇 113年7月10日16時3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張譚勇」識別證 無 5 李昱權 113年7月22日10時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張仕凱」識別證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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