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21號、第327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6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方汸珆」更正為「林汸珆」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本案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被
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113年度偵字第31921號卷第29、49至72頁,本院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珮珊、鄭丹妮、劉倩茹、 陳奕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 法成立調解,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50號 被 告 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2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外面 之花圃,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使用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非本案使用帳戶)等6張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珊、方汸珆、鄭丹妮、洪銘蔚、劉倩茹、翁毓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均係其申辦,其並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對方說1個帳戶借5天可領3萬元,對方說是做節稅之用,我不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云云。 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珮珊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珮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汸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汸珆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方汸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丹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丹妮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鄭丹妮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銘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銘蔚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洪銘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倩茹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倩茹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毓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毓鳳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翁毓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郵局、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郵局、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黃珮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透過臉書暱稱「Qinchuang Dangmei」在Marketplace社團,向被害人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要在7-11賣貨便或蝦皮方式下單,再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一個客服連結https://line.ee/1GZh1Se予被害人,遭假賣貨便線上客服要求進行誠信交易,提供假LINE玉山銀行客服等云云,黃珮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34分 113年10月20日 14時1分 4萬9,986元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0 方汸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透過臉書暱稱「蔣惠麗」在Marketplace社團,向被害人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要在7-11賣貨便或蝦皮方式下單,再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一個客服連結https://line.ee/1GZh1SE予被害人,遭假線上客服稱因未簽屬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該是該筆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假LINE台新銀行客服等云云,方汸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54分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0 鄭丹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透過臉書暱稱「Panchui Kanhuang」向被害人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加LINE暱稱「林甜欣」要在蝦皮上下單,再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一個假蝦皮客服連結https://line.ee/AbLvDwT予被害人,之後再提供假LINE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云云,鄭丹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5時16分 4萬4,1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洪銘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透過臉書向被害人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加LINE並要求要在7-11賣貨便,再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一個假客服連結予被害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11分 1萬3,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0 劉倩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透過臉書向被害人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加LINE並要求要在7-11賣貨便,再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一個假客服連結予被害人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8時5分 18時23分 18時47分 4萬9,985元 1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0 翁毓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透過臉書向被害人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加LINE並要求在蝦皮上下單,再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一個假蝦皮客服連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遭渠等以台灣PAY支付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0時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2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外面 之花圃,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奕璇施用詐術,因此致陳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豪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經陳奕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奕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第一銀 行、將來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21、 3275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學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台新銀行等數個金融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嗣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一個假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0日14時39分 9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