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7號
TNDM,114,原訴,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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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5、316、320、357、7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
10、8266、9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處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烏弘偉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竊盜所得財物得手。
二、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烏弘偉於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盧麗紅之手機(含SIM卡)後
,將SIM卡取出、裝入自己所有之手機內,再將該盧麗紅
機丟棄,在未得盧麗紅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9時47分許,在自己智慧型手機中使用應用程式APP,以盧
麗紅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服務功
能,購買「Partying Games-1398鑽石」共5次,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639元、670元、670元、670元、350元,以此方
式偽造門號持有人盧麗紅之消費紀錄,並將該偽造之不實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之,致G
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係盧麗紅所購買而同意
交易給予虛擬商品,並委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門
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烏弘偉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
給付虛擬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盧麗紅
、Google Play線上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
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烏弘偉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
共計2,99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烏弘偉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蘇鈴喬之手機(含SIM卡)後
,將SIM卡取出、裝入自己所有之手機內,再將上開蘇鈴喬
手機丟棄,在未得蘇鈴喬王榮賜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
0月24日8時21分許起至8時2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於自己
手機中使用應用程式「Partying-線上派對,遇見新朋友」A
PP,以王榮賜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款交
易服務功能,接續消費647元之交易1次、消費670元之交易
共21次、消費170元之交易1次,總計消費14,887元,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門號持有人王榮賜之消費紀錄,並將該偽造之不
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之
,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係王榮賜所購買
而同意交易給予虛擬商品,並委由遠傳公司於上開門號電信
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烏弘偉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虛
擬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榮賜、Goog
le Play線上商店、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
確性,烏弘偉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14,887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許鶯雀、蘇良華蘇文政歐振文洪士閔尤法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榮達蘇鈴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烏弘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124頁)
,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如附件「
卷宗代碼對照表」,警㈠卷第3至9頁、警㈡卷第3至6頁、警㈢
卷第7至11頁、警㈣卷第7至39頁、警㈤卷第3至6頁、警㈥卷第3
至5頁、警㈦卷第3至6頁、警㈧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鶯雀(警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建德
警㈣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盧麗紅(警㈠卷第11至14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鈴喬(警㈥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蘇良華(警㈣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簡海倉
警㈣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榮達(警㈧卷第7至9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政(警㈣卷第95至100頁)、證人洪翠
碧(警㈣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尤法品(警㈦卷第
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歐振文(警㈤卷第7至9頁)、證
人即告訴人洪士閔(警㈡卷第7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彭貴
娥(警㈣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朱素梅(警㈣卷第
153至155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葉建德:監視器錄影畫面(警㈣卷第53至54頁)、附表
一編號3被害人盧麗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代收服務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警㈠卷第15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偵㈠卷第81頁)、附表編號4告訴人蘇鈴喬: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㈥卷第19至27頁)、附表一編號5告
訴人蘇良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㈣卷第63至73頁)、附
表一編號6告訴人簡海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手
機照片(警㈣卷第79至85、91至92頁)、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黃榮達: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器影像截圖、遭竊取之手機
樣式照片(警㈧卷第11至15頁)、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蘇文政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手機照片(警㈣卷第105至125頁)、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
尤法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㈦卷第15至25頁)、附表編號1
0告訴人歐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遭竊手機之型號資
料(警㈤卷第15至21頁)、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洪士閔:被告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警㈡卷第11至21頁、
偵㈡卷第69頁)、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彭貴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手機照片、被告照片共8張(
警㈣卷第135至149頁)、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朱素梅:監視
器錄影畫面、手機包裝照片、被告照片(警㈣卷第161至163頁
)等件附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㈠卷第3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盧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㈠卷第11至14頁
),並有被害人盧麗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代收服務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警㈠卷第15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㈠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㈥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蘇鈴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㈥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害人王榮賜之台哥大公司門號帳單、GOOGLE消費明
細(警㈥卷第11至1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㈥
卷第19至27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13,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共2罪
)。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5次冒用被害人
盧麗紅名義購買虛擬商品之行為;於113年10月24日23次冒
王榮賜名義進行消費,均係分別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
內,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5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拘役於113年5月4日執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
事裁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罪,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㈠卷第151至19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㈠卷第1
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 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手機、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SIM卡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已發還被害人之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 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蘇鈴喬王榮賜之消費紀錄,藉以免除購買 虛擬商品應給付價金之債務,該不法利益分別為2999元、14 887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竊盜所得財物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許鶯雀 (告) 113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 烏弘偉徒手竊取許鶯雀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HTC Desire 22 Pro,含皮套,價值7,29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皮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建德 113年10月16日12時52分許,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123飾」店 烏弘偉徒手竊取葉建德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Motorola G34,價值3,88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麗紅 113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店內 烏弘偉徒手竊取盧麗紅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HTC,價值9千元,內含盧麗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鈴喬 (告) 113年10月24日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烏弘偉徒手竊取蘇鈴喬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紅米NOTE7,價值3,000元,內含蘇鈴喬之配偶王榮賜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良華 (告) 113年10月25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烏弘偉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蘇良華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皮套內夾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手機1支(三星,價值1萬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蘇良華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海倉 113年10月27日16時3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紅本紅飲料店烏弘偉徒手竊取簡海倉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A8 Star,價值1萬5千元,已發還)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榮達 (告) 113年10月28日14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烏弘偉徒手竊取黃榮達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三星,價值7,000元)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蘇文政 (告) 113年10月31日17時3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 烏弘偉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蘇文政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 手機1支(iPhone 14 Pro,價值3萬2千元,已發還)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尤法品 (告) 113年11月1日0時3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復興市場第75號攤位 烏弘偉徒手竊取尤法品置於攤位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iPhone 11Pro Max,內含SIM卡1張,SIM卡價值300元、手機價值7,500元,告訴人已自行尋回手機)。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歐振文 (告) 113年11月1日0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賴著不走」電競網咖大同烏弘偉徒手竊取歐振文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Redmi Note 13 Pro,價值8,900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洪士閔 (告) 113年11月2日20時27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 烏弘偉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洪士閔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 手機1支(iPhone 12,價值9千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彭貴娥 113年11月4日20時2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南北服飾店」 烏弘偉徒手竊取彭貴娥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iPhone X,價值3萬元,已發還)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素梅 113年11月6日14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烏弘偉徒手竊取朱素梅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手機1支(Vivo Y28S 5G,價值7千元)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㈠ 烏弘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㈡ 烏弘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30744568號卷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478號卷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30596523號卷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30678730號卷 警㈣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30719306號卷 警㈤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偵字第1140023058號卷 警㈥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30775202號卷 警㈦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偵字第1140083953號卷 警㈧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號卷 偵㈠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號卷 偵㈡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號卷 偵㈢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號卷 偵㈣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6號卷 偵㈤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 偵㈥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 偵㈦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06號卷 偵㈧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本院㈠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 本院㈡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 本院㈢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卷 本院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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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