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6號
TNDM,114,原易,1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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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郭堂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堂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兆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堂偉因對營造廠工地主任張政仕(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自
然死亡)心生不滿,竟於113年4月17日8時15分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公然侮
辱、強制、傷害之犯意,先出言「幹你娘」、「幹你娘雞巴
」、「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張政仕,且見張政仕胸前放置之
3支手機,知悉張政仕正在錄音,隨即徒手勒住張政仕脖子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政仕使用其手機之權利,並因而造成
張政仕受有頸椎及右側肩關節拉傷及扭傷之傷害。嗣郭堂偉
張兆榮路過該處,遂承前強制犯意,且與張兆榮共同基於
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郭堂偉持續徒手勒住張政仕,並要
張兆榮取走張政仕之其中1支手機,張兆榮取走該手機後
隨即扔至一旁草堆裡,致令該手機摔落地上而損壞。郭堂偉
張政仕掙脫後,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政仕
恫嚇稱:「我早就想打你了,你如果敢告我,我就會把廠房
拆掉,看誰損失比較大,你想告就去告」等語,致張政仕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政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堂偉
張兆榮、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堂偉張兆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仕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刑案相片、手機維修收據、
工具箱安全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郭堂
偉強行將張政仕拖進工地內毆打,惟被告郭堂偉辯稱僅有勒
張政仕脖子以遂行搶手機之目的,並未將張政仕拖進工地
內毆打等語,而細鐸證人張政仕於警詢之證述,僅陳述其遭
勒住脖子,並未提及有何其他毆打身體之情形(警卷第9至17
、19至21頁),參以張政仕所受傷勢部位係頸椎及右側肩關
節,核與遭勒住脖子之情形相符,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有傷
害,被告張兆榮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僅見被告郭堂偉
直勒脖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郭堂偉當時並
未有將張政仕拖進工地內毆打乙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誤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堂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張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郭堂偉張兆榮就上開強制、毀損犯行,彼此間有如前
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堂偉
前開公然侮辱、強制、傷害、毀損及恐嚇之過程中,係因對
張政仕心生不滿,且欲強取張政仕胸前正在錄音之手機而為
如前揭一連串行動,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故被告郭堂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張兆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郭堂偉於本案案發當時未思理性溝通,反以上開
方式造成張政仕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並因而心生恐懼
,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張兆榮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郭堂
偉、張兆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雖
有意調解,惟因張政仕過世而無法談調解之情形,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張兆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兆榮非主要角色,犯罪情 節輕微,且因張政仕過世而無從尋求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張兆榮於本案案發後並未與張政仕達成和解或尋求張 政仕之諒解,且本院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 犯情節等各項情況,從輕量處如上之刑,復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認其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尚 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張兆榮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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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