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
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7號 被 告 楊正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勇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榮三 街上某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預見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 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 前,為警攔查,復徵得楊正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817ng/mL、26769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