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
訴字第536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
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
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
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
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
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
)。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
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
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
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
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
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
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
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11月28日確定。
三、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
,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
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
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氧
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因而致人死亡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嗣本院以11
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
經檢察官聲請再審認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因而致人死亡之罪嫌,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據前揭規
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
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
察官處理。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