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8號
TNDM,114,侵訴,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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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察署
被 告 徐銘謙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以下稱甲女,
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女相約於111年6月17日見面,乙○○明知甲女當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女提議如願為其口交,將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對價,經甲女同意後,乙○○
即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車將甲女載往臺南市○○區○○○0000
號「喜來登庭園motel」,並在該旅館不詳房號房間內,未
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之口腔而與之為俗稱口
交之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
ne 6S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2張,事畢後乙○○
即交付3000元予甲女。。
 ㈡乙○○另與甲女相約於111年12月24日見面,乙○○明知甲女當時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女邀約性交易,雙方雖
議定對價金額,甲女仍因有錢可拿而允諾與其為性交易,
乙○○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車將甲女載往臺南市○○區○○
○○○0000號「王子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不詳房號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分別進入甲女之口腔及陰道
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其所有之扣案
IPhone 6S手機拍攝甲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照片共5張(起訴
書誤載為6張)。
二、乙○○另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C000-A112117號女子(以下稱乙
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乙女
相約於112年2月19日見面,其明知乙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
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與
乙女議定以30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乙○○即於同日19時許
,駕車將乙女載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花園汽旅」
,並在該旅館不詳房號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
器進入乙女之口腔及陰道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
過程中,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ne 6S手機拍攝與乙女性交之
性影像影片、照片數幀,事畢後乙○○即交付3000元予乙女
乙女之母即代號000-A112117A號(下稱乙母)得知上情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日14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
ONE手機2只、IPAD平板1台,經查看其中IPHONE 6S手機內容
,發現上揭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乙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害人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
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
本案被害人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證人甲女之證述(警710卷第13-17頁,偵27819
卷第41-43頁、偵24742卷第51-53頁)、甲女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10卷第19-22頁)、甲女姓名年籍
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7819卷彌封
袋)、被告IPHONE 6S手機內照片之截圖1份(「歐陽上智」
即被告、甲女臉書首頁、拍攝甲女裸露胸部暨對被告口交等
,偵27819卷彌封袋、偵24742卷彌封袋);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證人乙女之證述(警654卷第9-18頁、第19-22頁,偵27
819卷第21-24頁,偵24742卷第19-22頁)、證人乙母之證述
(警654卷第17-18頁)、證人蔡○柔即乙女友人之證述(偵2
4742卷彌封袋)、乙女及乙母報案紀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警654卷第37、41頁)、乙女及證人蔡○柔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654卷第23-26頁、
偵24742卷彌封袋)、乙女及證人蔡○柔指認暱稱「歐陽上智
」之人生活照1份(警654卷第47-48頁)、乙女與證人蔡○
之IG對話截圖1紙(討論暱稱「歐陽上智」即被告年籍
料,警654卷第49頁)、乙女與line暱稱「巫吶」(即被告
)之LINE對話截圖1份(警654卷第51-56頁)、乙女、乙母
姓名年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4742卷
彌封袋)、被告IPHONE 6S手機內照片之截圖1份(「歐陽
智」、拍攝乙女對被告口交,偵27819卷彌封袋、偵24742卷
彌封袋);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654卷第57、6
1-67、69-75頁、偵24742卷第29頁)附卷可稽,與被告IPHO
NE 6S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下稱本條例)
 ⑴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 
 ⑵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2.惟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
 ⑴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⑵修正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 
 ⑶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理由:
 ①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
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
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
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②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   
 ③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
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
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
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行為。
 ⑷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雖經前述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但僅
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惟法定
刑均未改變。
 3.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
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固僅增
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定明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金
下限,由112年2月15日修正時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現行「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已
涉及法定刑之變動,113年8月7日修正後現行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
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及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罪事實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㈥被告所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2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
之人」、「兒童或少年」、「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⑵犯罪事實二有關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乙女為性交行為犯行,對乙
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未違反乙女意願,且與乙女議定性交易對價,被告因
乙女未能妥善克制自己而衝動犯案,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
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
且被告業與乙女、乙母和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40萬
元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7-102頁)
附卷可稽,復衡諸被告並未對乙女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是
就被告此部分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
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
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對於未滿
14歲之乙女為性交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之年紀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
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與身體之
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
個人慾望,分別與甲女、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並拍
攝與甲女、乙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影響甲女、乙女之身心
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復與乙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以填補自
身犯罪所造成損害,業如上述,兼衡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35頁),被告目前尚未有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惟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罪,於114年3月5日繫屬本 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另案(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所犯之罪與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所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尚有其餘數罪待 全部確定後予以定應執行刑,恐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年,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㈨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係被告 本案用以拍攝甲女、乙女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含有上開性影像,此有被告IPhone 6S手機內照片之 截圖在卷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檢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黃信勇提起公訴,檢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市警五刑偵字第00000000    1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10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市警五刑偵字第00000000    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54卷」)   3.臺灣臺南地方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7819卷」)
   4.臺灣臺南地方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474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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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