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11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912、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110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10B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下稱丙男)為代號AC000-A113110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C000-A113
111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
乙女)祖母之胞弟,甲女、乙女為姊妹,丙男與甲女、乙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男
與甲女、乙女自108年間起至112年10月15日間,同住在臺南
市安南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二、丙男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丙男於109年2月至6月間某日晚間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1樓
廚房,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
之意願,將手自甲女褲管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其下體,而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丙男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某日白天不詳時間,在上開地
點3樓放置衣物之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無視甲女之踢踹反抗,褪去甲女
所著褲子,舔拭甲女下體,復以生殖器摩擦甲女下體,而對
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丙男於109年間至112年10月間某日白天不詳時間,在上開地
點2樓丙男之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所著褲子後,以不明按摩棒
摩擦其下體,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丙男於109年間至112年10月間某日白天不詳時間,在上開地
點1樓客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拉起甲女上衣、內衣後,舔舐甲女胸部
,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丙男明知乙女於下列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丙男於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不詳時間,在上開地
點2樓丙男之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所著上衣內,撥開乙女
內衣後,撫摸乙女胸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
㈡、丙男於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不詳時間,在上開地
點2樓丙男之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行為
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無視乙女言語拒絕,將手伸入乙
女所著褲子、內褲內,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丙男於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白天不詳時間,在上開地
點3樓放置衣物之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無視乙女言語拒絕,褪去乙女所
著褲子、內褲,舔拭乙女下體,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㈣、丙男於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3樓
放置衣物之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乙女之意願,無視乙女言語拒絕,褪去乙女所著褲子
、內褲,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得逞。
四、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
、乙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丙男、甲女、乙女、丁女(代號A
C000-A113110A,即甲女及乙女之母親)等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丙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116
-1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6、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13-21、23-28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丁女
及乙○○(甲女國小導師)於偵查(見偵一卷第29-32頁;偵二
卷第39-4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甲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之
1至3樓現場平面圖(見警一卷第15-19頁)、甲女遭妨害性自
主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24頁)、甲女之113年4月1
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警一卷彌封袋內;同偵二卷第25-26
頁)、甲女之113年4月9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一卷
彌封袋內;同偵二卷第47-48頁)、甲女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一卷彌封袋內;同偵
二卷第49-52頁)、乙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之1至3樓現場平面圖
(見警二卷第15-19頁)、乙女遭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照片8張(
見警二卷第21-24頁)、乙女之113年4月1日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見警二卷彌封袋內;同偵二卷第27-28頁)、乙女之113年
4月9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二卷彌封袋內;同偵四
卷第15-16頁)、乙女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警二卷彌封袋內;同偵四卷第17-19頁)、
甲女及乙女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
案件案情摘要表(見警一卷彌封袋內;同偵一卷第5頁)、被
告與丁女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二卷彌封袋內;同偵二卷
第53-56頁)、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
13頁)、代號AC000-A113110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一卷彌封袋內)、代號AC000-A113110B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彌封袋內)、代號AC000-A113110A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彌封袋內)、乙女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13頁)、代號AC000-A113111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彌封袋內)、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二卷第29-
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甲女、乙女祖母之胞弟,甲女、乙女為姊妹,被告與
甲女、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犯行,構成對甲女、乙女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及事實欄三㈠、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6罪);事實欄三㈡、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2罪)。又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接續以舔拭甲女下體,復
以生殖器摩擦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所犯
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6罪)、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之誠意,又被告年紀已高,在監執行期間過長,不利其復歸
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甲女、乙女及其父
母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被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致雙方調解無果,惟被告身為甲女、乙女祖母之胞弟(甲女
、乙女之舅公),其等間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為
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乙女尚幼,性自主權之發
展未臻成熟,竟對甲女為前開多次強制猥褻行為、對乙女為
前開多次強制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
,戕害甲女、乙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甲女、乙女難以磨
滅之傷害;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縱被告事後與甲女、乙女及其父母成立和解或調解,甚或
甲女、乙女及其父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前揭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
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甲女、乙
女祖母之胞弟(甲女、乙女之舅公),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明知甲女、乙女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甲
女為前開多次強制猥褻行為、對乙女為前開多次強制猥褻行
為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甲女、乙女身
心之健全成長,造成甲女、乙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甲女
、乙女及其父母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被告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雙方調解無果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與甲女
、乙女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年齡,暨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寺廟擔任執事,月收入約新臺幣6,
000元,離婚,有1成年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同住,父母均已
去世,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