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87號
TNDM,114,交訴,8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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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宏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宏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旁之
工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駛入民生路後左轉而停等時,其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快駛入民生路欲左轉;適盧傳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旋與盧宏沂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盧傳名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
腦幹中風、眼眶邊緣骨折、雙側下顎骨及上顎骨骨折、左腳
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急救,並於當日行開顱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惟仍於同年8月19日11時22分心跳停止,由院方宣告
死亡。盧宏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盧宏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3張、路口監
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
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搶快駛入民生
欲左轉,因而與盧宏沂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盧宏沂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貨車,搶快駛入民生
路欲左轉等過失,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並無任何家屬,被告即
使想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不可求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開五金行,月
收入約20萬,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 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且在被害人急救期間也已 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有如上述未注意 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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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