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4號
TNDM,114,交訴,4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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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謝桂鸞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俊宇
被 告 卓宜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謝桂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民權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
告訴人卓宜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街口時,亦疏未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
蔡謝桂鸞受有左側舟狀骨線性骨折、左下肢擦挫傷、腰部扭
挫傷等傷害;卓宜嫻則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謝桂鸞、卓宜嫻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調解成立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蔡謝桂鸞涉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則
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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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