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4年度,96號
TNDM,114,交簡附民,9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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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許秀金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林清煌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垣佑、「林清煌(車主)」,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告「林清煌(車主)」部分,未
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之身分,亦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
,爰依法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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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