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4年度,92號
TNDM,114,交簡附民,9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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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附民原告 連玉雯

附民原告 嚴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附民被告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
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案件審理,業於114年
5月5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於114
年5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
訴訟案件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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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