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8號
TNDM,114,交簡上,3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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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科刑(累犯)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累犯)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參見交簡上卷第44、54-56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累犯)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
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惟查: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
實之有無,並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林勤純法官不同意見書,下稱「系爭不同意見書」)。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民
國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
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
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從而,
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
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
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
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
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
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
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 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二)退步言之,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 1、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本法第51條 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 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 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 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系爭裁定 」之主文僅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系爭裁定」理由中雖說明:「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 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惟此係「系爭裁定」理由之旁論,超出裁定主文,本應 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法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法第57條第5款評



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2、此外,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 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 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亦 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依據。參以「系爭不同意見書」亦說明:「關於如何證 明被告成立累犯一節,實務夙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主要依據,另因刑事訴訟非採起訴狀一本 主義,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 錄,亦隨同卷證移送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上揭前 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 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 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 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 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 目,就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 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乃屬獨立審判範疇。固以前 案紀錄表係就被告歷年所涉全部案件(包括偵查不起訴、 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及執行)逐一記載,輒易造成判 讀不易,然此情形,本應由法院踐行調查,或由檢察官具 體指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勾稽後命控辯雙方表示意見、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於被告並無不利。至往昔實務或有於判決時始由法院依 據卷內紀錄表逕為累犯有無認定之情形,然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 』揭示之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 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 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 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至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乃後述效果之範疇)。若摒棄實務上夙採 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 ,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 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3、從而,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邱凱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 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而該等資 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已達「系爭裁定」主 文之要求,核無疑義。
(三)原判決另認雖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 以累犯,然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依照「系爭裁定」 意旨,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 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然參酌「系爭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成立累犯者,其『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與法定刑『是否加重』、『如何加重(加 重比例)」關係,為決定『處斷刑』上下界限時所考量之要 素之一。而法院於科刑時援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 第57條其他各款等事項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為決定輕重之 標準,『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則屬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 子。雖同為『犯罪人之品行』,然於『處斷刑』、『宣告刑』之 作用,似不相同。而法院對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 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第 一審檢察官對法院違法判決,本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 審法院糾錯救濟之權利,若因法院未 (或錯誤)認定累犯 且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認檢察官不 得以法院就被告前科紀錄關於累犯適用部分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是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有 疑義。」,可知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



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 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 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 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 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 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未就累犯事實盡其主張 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自得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不認 定為累犯),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並無疑義。(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邱凱聖(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執行 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 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 法院就該派生證據,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 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 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對檢察官所 引用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示意見,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亦未傳喚被告 到庭對檢察官所引用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進行調查,則檢察官所引用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顯不足為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之證據。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 方法,而不論以累犯,並無違誤。
(三)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 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 銷該判決。亦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暨 其有上述酒駕前科(即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量刑亦已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且依「重複評價之禁 止」原則,亦不許檢察官再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按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係依法定刑、處斷刑所定 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而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 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則法院於量 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否則,即 有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從而,對於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倘已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該罪科刑時,即不 得再將行為人構成累犯之前科,執為量刑斟酌之事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已於理由中敘明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 量,若允許檢察官循上訴程序,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受到不利之 重複評價,故不許之,此乃適用「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 結果,而非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取代「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當無違法可言。
(五)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 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 之毒品濃度非低,暨其有上述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邱凱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曾於 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13年6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在同上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1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員經邱凱聖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級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含袋重1.35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重9.2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小包(含袋重0.5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0包(合計 含袋重220.69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警員經邱凱聖同意 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2998ng/mL及大於4000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凱聖經傳喚未到,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共1 3張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執 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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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