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禹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順成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黃禹翔)上訴部分駁回。
黃禹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黃禹翔確認結果,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被告李順成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8頁
);被告黃禹翔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否認有過失(嗣坦
承有過失)及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上字卷第7至13、98至
9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順成量刑之部分,李順成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黃禹翔上訴範圍
,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
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李順成應負主要之車禍肇事
責任,被告李順成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黃禹翔受有右側肩頸
扭挫傷等傷害及車損,事後堅拒調解賠償告訴人黃禹翔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對其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
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被告黃禹翔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且原審對我的量刑
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李順成部分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李順成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被
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
被告科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李順成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黃禹翔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黃禹翔收訖上開全部款項
後,原諒被告李順成,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123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67-
68頁)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李順成此部分
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量刑。是檢察官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李順成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等語,
雖無理由,然有前揭已變動之量刑因子,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李順成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順成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致與告訴人黃禹翔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黃禹翔受有右側肩頸挫扭傷、右側小腿扭拉
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禹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被告李順成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黃禹翔達成調解並依
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酌法律上不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李順成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黃禹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 告黃禹翔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禹翔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黃禹翔固以其沒有 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惟查: 1、被告黃禹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後, 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9頁)。
2、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3、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黃禹翔未注意行車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李順成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黃禹翔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李順成之傷勢,以及兩人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被告黃禹翔於本院業與告訴人李順成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係李順成賠償黃禹翔,被告黃禹翔並無支付賠償,即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判決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黃禹翔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黃禹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李順成達成調解,並已獲得賠償,告訴人李順成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李順成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併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黃禹翔犯後確已反省檢討,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禹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禹翔雖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依車禍當時情形,無法期 待任何人可預見被告李順成突然跨線左轉,且臺南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黃禹翔並無肇事原因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 畫面研析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順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黃禹翔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黃禹翔雖以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 並無過失,然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業已載明肇事原因仍應以 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黃禹翔以上述初判 表為據,主張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誤,自無足取。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對到場處理員 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傷勢,以及兩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李順成
黃禹翔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向車道前方路邊由李順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左轉,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禹 翔、李順成摔倒在地,黃禹翔因而受有右側肩頸挫扭傷、右 側小腿扭拉傷等傷害,李順成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蹠 骨骨折、左側肩膀及足部挫傷、薦椎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黃禹翔、李順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禹翔、李順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禹翔、李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擷取畫面4張。 ㈣告訴人黃禹翔提出之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順 成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車損照片1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