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
測得達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第2次犯公共危
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張堅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B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堅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 臺南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32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9分,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南122市道與南126市道口時,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5時13分測得每公升0.31毫克,因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堅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獲獻唱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