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62號),經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梅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
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又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其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
折、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為肇事之主因,再尚未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許梅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梅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永福路2段與民生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溫怡慧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溫怡慧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及 雙下肢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梅君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溫怡慧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之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