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29號
TNDM,114,交簡,9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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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誌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誌陽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海安路口處時,見前方車輛煞停,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
前方由余文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
文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遭追撞而再往前與前方同向作停等
,由林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林家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遭追撞而再往前與前方同向
作停等,由張建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致余文欽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拉傷及扭傷等
傷害、林家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林家宏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馬誌陽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文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余文欽、告訴人即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暨光碟、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成骨科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3
頁),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
知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本
院卷第34頁),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
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余
文欽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
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45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3頁);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余
文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余文欽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家宏之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家 宏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家宏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余文欽過 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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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