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其餘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
詢結果1份,被告之重型機車駕照固有「易處逕註」之記載
(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3頁),
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
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
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
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
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
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86年2月14日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25874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
);而因於88年3月6日,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員警
依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0年11月23日
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500元,限於90年12月23日前繳納
」,其處分內容並包括逾期未繳納罰鍰者,「㈠自90年12月2
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1年1月7日前繳送。
㈡91年1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1月8日起易處吊
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
年1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
因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而自91年
1月8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4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633630號函暨所附
一次裁決書報表、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見交簡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因公
路主管機關作成上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始於91年1月8日遭
吊銷並逕行註銷;惟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3項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
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
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作為
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
照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
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未認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亦未認本案論罪法條包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僅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爰就上情併予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騎行,造成告訴人洪
秋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告訴人自身亦有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
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0號 被 告 張東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文化街3段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 貿然通過路口前行,適前方有洪秋珍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 由南往北跨越雙黃線穿越文化街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洪秋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洪秋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東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洪秋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