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33號
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丙○○於民國84年12月19日以「酒瓶蓋(三)」向被告前 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 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052708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 間自85年 5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嗣因丙○○未依限 繳納系爭專利權專利年費,系爭專利權乃於89年 5月11日當 然消滅。原告則於90年 12月31日,依據當時專利法第122條 準用第72條第3項(即現行專利法第128條準用第68條)規定 ,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 1項、第107條 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92年 10月17日(92)智專三(一)03008字00000000000號審定書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 字第 0930622664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 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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