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諭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至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
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
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
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
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招牌、停放之
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為警查獲,並造成郭心愈
、王郁翔、趙日登、王子濬、王博毅等人受有損失,違法情
節非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0號 被 告 黃宥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至18時 間,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間統一超商(地址不詳)內,獨自飲 用啤酒若干,黃宥諭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9時25分至33分間, 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撞上郭心愈放置於路旁水溝 蓋上之早餐店招牌;其後又撞上王郁翔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子濬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趙日 登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王博毅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遂對黃 宥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郭心愈、王郁翔、趙日登、王子濬、王博毅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均屬相同,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於5 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次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應認 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