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雨濡」後方
補充「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至9行「頭部
頭部撕裂傷、擦傷、下肢撕裂傷、擦傷、下肢鈍傷」更正為
「頭部撕裂傷、擦傷、下肢鈍傷、下肢擦傷、右側恥股閉鎖
性骨折」,第10行「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更正為
「嗣陳雨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雨濡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114年4月24日南市消護字第1140011116號函所附救
護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陳清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即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雙方雖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受理偵查中移付調
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114年4月8日往生(死因
與本案車禍無關)後,依告訴人之子陳宥豪於114年5月1日出
具之陳報狀所示,告訴人往生前已有意和解,然因突然病故
以致未能即時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告訴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衡以告訴
人之子陳宥豪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向本院杜撰事實迴護被
告之理,堪認其前開陳報內容,應屬非虛,足見被告始終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告訴人亦有
意和解,然因突逢變故以致未能及時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本
非被告所能預料;俟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之子陳宥豪亦表示
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在卷;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 要件,檢察官雖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子陳宥 豪之意見不能代表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本案 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惟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犯,主觀可責性較低,且犯後坦承 犯行,始終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之子陳宥豪 前開陳報狀已陳明告訴人往生前已有意和解,然因突逢變故 以致未能即時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情,應屬可信,尚非僅屬 其個人意見而已,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 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至於告訴人之子陳宥豪表示不追 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以致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賠償金額, 此乃涉及私權事項,本院亦予尊重,實無動用刑罰手段加以 調整之必要。是以,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雨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陳清 誥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清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頭部撕裂傷、擦傷、下肢撕裂傷、擦傷、下肢鈍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濡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清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誥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4年3月13日函附件之病歷資料影本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3年9月12日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2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右轉,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