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4296號
被告 陳宏凱 男 2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3時許起至同月29日7時前之不 詳時間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旁之公 園(地址不詳)飲用冰結調酒2罐後,於同月29日7時許,竟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宏凱於同日7時 許,沿臺南市南區聖南街14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由杜羽軒所騎乘沿聖南 街14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而致杜羽軒受有前胸部、右肩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 杜羽軒所搭載之陳若慈受有左側手肘、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月29日 7時19分許,在上開碰撞地點,對陳宏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羽軒及陳若慈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