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97號
TNDM,114,交簡,139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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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達高
度酒醉情況,又於行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
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並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39號  被   告 陳昇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至同月20日1時許止, 在友人住家(地址不詳)飲用高粱酒若干完畢後,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LAS- 3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20日1時至1時33分之不 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附近之電線桿前(編號 :佳七高幹235之1右1),因酒後反應不及而自摔,警於同 月20日1時33分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送醫後經警於 同月20日2時24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 診室,對陳昇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七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查詢資料、車及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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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