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仁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仁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仁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顏仁章無駕駛執照,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高梁酒2杯後,猶貿然於日間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
路上行駛,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 被 告 顏仁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仁章於民國114年2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南市東山區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由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至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朋 友住處,因本案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員勸導改善 ,顏仁章竟忽視警員勸告勿酒後駕車,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 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2前,無照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而行駛於道路。隨即為警員發現,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對面攔查,發現顏仁章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58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仁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與駕駛資料、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含警方 攔查相關位置平面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顏仁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