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璋
許瑞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許瑞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許瑞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信璋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
事因素,被告陳信璋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陳信
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陳信璋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許瑞淨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許瑞淨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貿
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使告訴人閻侲縓、高阡瑩分別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陳信璋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
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
責任之追究,並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
,所為均實屬不該。另參被告許瑞淨否認犯行、被告陳信璋
坦承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許瑞淨之過失情節、被告陳信璋於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許瑞淨、陳信
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陳信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且於本件車禍並無 肇事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陳信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瑞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淨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湖街口停下熄火,並開啟駕駛座 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同向車道 駛至之閻侲縓騎乘、後座搭載其妻高阡瑩之懸掛註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閻侲縓、高阡瑩人車倒地時 ,高阡瑩頭部剛好碰撞同向車道經過之陳信璋(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後座搭載女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車身,閻侲縓因而受有右大腿擦 傷、雙膝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高阡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陳信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許瑞淨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閻侲縓、高阡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瑞淨、陳信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閻侲縓、高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及警方勘驗影像截圖10張、被告陳信璋提供之 行車紀錄影像及本署勘驗光碟筆錄。
㈤告訴人閻侲縓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高阡 瑩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許瑞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陳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許瑞 淨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