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震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震安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
發生,導致被害人楊李月雲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並無任何前科
記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
失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楊玉文、楊克明達成調解,且賠償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並業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 述,告訴人等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意,茲 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