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77號
TNDM,114,交簡,137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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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
車,嗣經警盤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謝建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志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與育平三街口時,因停車怠 速在車內吃飯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54分 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建志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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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