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71號
TNDM,114,交簡,137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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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葉勝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賢於民國114年1月7日17時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 8日9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時,因於紅 線違停為警攔查,葉勝賢並主動交出依托咪酯菸彈(涉犯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偵辦中),乃徵得葉勝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8014ng/ml、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後駕車,惟被告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是難遽認



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之犯行,然前開部 分與起訴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間,上 開罪名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如認定有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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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