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洪國新 男 OO○○○○OO○O○O○○○ ○○○○○○○○○○O○○○OOO○ ○○○○○○○○○○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王爺 港堤防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 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19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0時30分 前某時許,將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旁停車格後,以 步行方式欲返回住家,因洪國新遭其女友報案為失蹤人口, 警方遂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洪國新 關懷盤查,經洪國新主動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隨同警方返還派出所辦理撤銷失蹤人口作業,復經洪 國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010ng /ml)、甲基安非他命(71983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02/11,檢體名稱:113M176)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9010ng/mL、71983ng/mL,此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