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69號
TNDM,114,交簡,136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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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PHI HAI(中文名:吳飛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PHI HAI(中文名:吳飛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又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
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MG/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
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被   告 VO PHI HAI (中文名:吳飛海,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PHI HAI於民國114年3月28日8時30分至10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所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PHI HAI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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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