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49號
TNDM,114,交簡,134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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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9號  被   告 劉益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彰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 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 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和路路口處,不慎與李品葳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劉益彰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品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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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