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48號
TNDM,114,交簡,134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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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麗華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2日17時許起
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路邊攤處,飲用數
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5分
許,謝麗華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不慎與劉庭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謝麗華進行酒測,而於同日20時5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他
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
害,經送醫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法定標
準甚高,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
初犯,幸上開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
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駕車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6號  被   告 謝麗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華於民國114年2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路邊 攤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 臺南市○○區○○0○00號前,不慎與劉庭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謝麗 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庭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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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