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31號
TNDM,114,交簡,133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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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酒測值
雖不高,然被告多年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郭國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國豐於民國114年3月2日9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永安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 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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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