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25號
TNDM,114,交簡,132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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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
補充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失控自撞
電線桿,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16號  被   告 許登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6鄰三十六崙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富於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臺南市○鎮區○ ○里00號阿美土雞城飲用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 14年2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岡林171線10 公里處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1 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富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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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