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祥霖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
富強路二段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
警卷第7-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