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92號
TNDM,114,交簡,129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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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
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 雖以被告於110、113年均有酒駕遭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之 紀錄,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於110、113年間 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及本案,均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  且本案被告酒後所駕駛車輛為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所生 潛在風險相對較輕,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僅高出法定標準(0.25)些微,故本院 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9號  被   告 楊茂盛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5日20時40分起至21時15 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歸南北極殿對面海產店 ,飲用啤酒1瓶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左轉時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稽,前案亦為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請審酌被告於110、113年均有酒駕遭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法 院判刑之紀錄,且歷次酒精濃度均非低,連同本次均係飲酒 後未久即上路,可見遵法意識低落。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關書類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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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