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8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補充為「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陳
其當天是為了要去市場買菜回家煮飯,故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酒後駕駛之車種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係慢速之車種,對於公共安全所可能造成之風險
較低,與其吐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之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需扶養一
個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之中度智能障礙兒子,且沒有其他人可
以協助照顧之生活情形,併酌以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2號 被 告 林源榮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榮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56 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榮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 後駕車的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