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85號
TNDM,114,交簡,128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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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馬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
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馬家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祥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9時許起至2 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竹仔店海鮮燒烤熱炒店 飲用高粱酒2、3杯,並與友人共飲600毫升玻璃罐啤酒5、6 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寶格儷舍民宿, 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在11 4年4月22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領錢。嗣因該 超商門市為防制詐騙ATM提領熱點,員警見上開機車停放於 騎樓,便上前盤查,經警發現馬家祥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 於同日0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祥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資料表、駕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 守之情形,竟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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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