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
貨車,行駛道路為快速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車禍自撞為警
查獲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公路養護局
聯繫賠償事宜,惟因養護局廠商流標而尚未能達成和解,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09號 被 告 石亞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亞倫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3月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 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十三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4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歸仁 區台86線大潭交流道匝道時,因所運載之怪手配件掉落而失控 自撞路邊護欄,致車身側翻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17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