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52號
TNDM,114,交簡,1252,202505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亦
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已有酒
後駕車之違法情事、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所
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本次
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5號  被   告 洪慶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章於民國114年3月8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佳里區 文化路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 市佳里區佳西路與忠孝路路口處,不慎與王勝民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洪慶章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勝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2份、 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 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