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44號
TNDM,114,交簡,124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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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UY中文姓名范文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UY中文姓名范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VAN UY中文姓名范文偉,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13年,逕予更正)3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5分許止
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路邊,飲用數量不詳之白酒;復於114
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亦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酒後、施用毒品後駕駛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22時15分許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
時50分許,范文偉駛至臺南市○里區○○○00○00號前時,因遇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於
翌(14)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2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46ng/mL,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9頁)、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范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
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及施用毒品後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就酒後駕車
部分之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駕車期間未發生交
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小客車、駕車時間為晚上、
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25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46ng/mL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  被   告 PHAM VAN UY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UY(中文名:范文偉,下稱范文偉)於民國113年 3月13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 路邊,飲用白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2時50分許時,行經臺南市 ○里區○○○00○00號前時,因取締酒駕專案勤務遭警攔查,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 現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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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