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YEN(中文姓名:阮青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UYEN(中文姓名:阮青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TUYEN(中文姓名:阮青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UYE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UYEN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1時許,在友人位 於臺南市新市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中正北路路口 處,因號誌燈號轉變為綠燈仍未起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TUYE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