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2號 被 告 賴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成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0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 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遭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