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
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黃鳳如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達2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36806ng/mL,均高
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院卷
第11至27頁),暨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1號 被 告 黃鳳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如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1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4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同日17時45分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環河街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 發現其經通緝中而當場逮捕。同日18時15分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806ng/mL、安非他命濃度2645 ng/mL,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鳳如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